中国烟草网站15日发布《关于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具体内容如下。
为依法依规开展、平稳有序推进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规范审批。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放管结合,创新机制。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在不新增许可事项前提下通过调整许可范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创新信用管理体系等机制,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充分考虑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现状,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业务指导和政务服务,分步推进,保障许可证核发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许可范围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归为三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产品类)、生产企业许可证(雾化物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用烟碱类),具体包括: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产品类)。
1.烟弹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代加工;烟弹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2.电子烟烟具生产(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代加工;电子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3.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代加工;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二)生产企业许可证(雾化物类)。
雾化物生产(内销/出口)。
(三)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用烟碱类)。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内销/出口)。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加热卷烟烟具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具体为:加热卷烟烟具生产(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代加工;加热卷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非零售*/出口)。“内销非零售*”仅指中国境内生产类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行为,相关产品不得在零售市场销售。
三、许可条件
(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2.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3.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上述第1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直接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单独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1.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2.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申报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7.申请人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的电子烟产品未在中国境内获得注册商标的;
8.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四、受理审批
(一)办理机关。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申请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通过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单独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向该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持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主体发生改变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审批时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审批时限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四)受理审批。申请人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生产企业许可证。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措施,强化监管。在严格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完善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二)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严格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存量企业的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整体统筹,研究制定排期安排,各相关企业应按排期要求提交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许可条件、程序等开展受理、审批、发放工作。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业务指导和政务服务,分步推动,确保平稳过渡;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持续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切实推动电子烟产业发展有序,实现电子烟产业治理规范化、法治化,切实维护消费者及电子烟企业合法权益。
(三)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在严格落实责任要求下,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工作,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着力抓好贯彻落实,抓好制度创新,抓好市场监管,确保各项措施全面落地,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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